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2021年7月29日,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潢川县草湖路南口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5468.78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住院其垫付住院费18500元、门诊垫付2000元;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住院27天护工是其请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27天的伙食费由其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尚未取出,做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潢川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草湖路南口时,与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严某相撞,致严某受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严某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额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腕皮肤擦伤;右髌骨骨折,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聚髌器内固定术”,住院3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9709.37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000元。刘某垫付严某住院医疗费18500元,垫付门诊费2000元,共计垫付20500元。严某住院期间刘某请护工护理27天,支付护理费5400元。严某住院期间,刘某支付20天伙食补助费。严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22年1月29日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202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违法行驶,致行人原告严某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某住院期间刘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严某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21709.37元;二、护理费49073元÷365天×90天-5400元=6700.19元;三、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20)天=900元;五、交通费760元;六、鉴定费2026.5元;七、残疾赔偿金37094.8元×14年×0.1=51932.7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后期医疗费7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7228.78元,由刘某赔偿。刘某垫付的20500元折抵赔偿款,折抵后,刘某再给付原告赔偿款76728.7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赔偿款7672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